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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下浮,但此条例违反了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是否依然有效?

《马楠讲造价实战篇19》

年12月23日,发承包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等,约定:“乙方同意按税前造价给予甲方12%优惠(甲供及甲方签证的材料,非定额内签证不优惠,结算时开具国家规定建筑发票)”。

由于结算问题便走了法律程序,此合同中约定的税前造价优惠12%,但问题是作为不可竞争、不得下浮费用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如果参与税前造价的下浮,也就产生了实际下浮和实际可以竞争的合同效果。

问题来了,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此类想下浮约定是否有效呢?

造价鉴定:

原审法院组织双方确定鉴定项目范围后,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年5月19日,鉴定机构出具《年4月18日开庭后的回复材料》其中认为:“施、文明施工费按规定不能下浮,但鉴定造价是依据双方补充合同约定,即同意税前造价给予12%优惠,下浮前元,下浮12%后为元,相差元,是否下浮应由法院判决”。

发包人认为:

工程款下浮12%有明确的合同约定。

承包人观点:

有工程造价备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不应下浮12承包人不公对平。

尤其是作为不可争的安全文明随工措施费更不应下浮,政府见,原市认定下浮,属于不当曲解政府文件

全文明施工的目的,鉴定机构也持相同意有明确规定,否则达不到劳动保护及安全文明施工的目的,鉴定机构也持相同意见,原审认定下浮,属于不当曲解政府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下浮的问题,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关于调整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取费标准的通知》(闽建筑()27号)明确年9月30日前已签订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的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按合同约定执行;

而且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对承包人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应下浮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承包人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应下浮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存在包括这些费用在内的多种费用构成,而整体工程造价的确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以当事人协商一致为原则,除非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规定。

在原軍已正确认定本案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双方关于工程造价优惠下浮12%的约定亦应认定为当事人的直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

而且有关建设主管部门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要求予以单列明确且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等规定,并不影响市场主体在签约时基于其自身实力和对市场行情的自主判断,从工程造价其他具有竟争优势的费用构成中进行调整以充实这些费用,达到有关建设主管部门该相关规定的要求;

如果市场主体在作出工程造价优惠承诺后,不予信守,而是机械地或有意地不作此种调整,必然会违反上述行政管理规定,其应承担的是相应行政性处理后果,而不是转嫁到原先订立的有效合同之上。

综上所述,承包人有关上诉主张及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马楠分享

现行年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3.1.5条规定:“措施项目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必须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

政府部门关于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规定应遵守,如因调整总价而使其金额变动,则应当从总造价的其他科目调整并充实该金额。

即使承包人未能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文明施工费对应的义务,也仅仅承担行政处理后果,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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