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张德荣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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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证单仅有发包人公章,但未按约定签字、审批的,是否有效?

作者:唐青林张德荣李晓宇(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建设工程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首先以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为准。但签证单在形成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签字、审批等程序,而仅有发包人公章时,签证是否有效?本文通过一个案例揭示最高院对此的看法。

裁判要旨

发包人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签证单形式、程序以及所载内容的认可,故虽然签证单的形成没有履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程序,但签证单仍然有效。

案情简介

一、年8月14日,三一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兴公司,双方约定,签证单首先由三一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再由三一公司基建部负责人批准,最后加盖三一公司基建部公章后方可生效。

二、随后工程竣工,双方在结算时对涉案签证单的效力发生分歧:三一公司认为由于涉案签证没有按照约定程序签字和审批,故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兴公司认为涉案签证已经加盖三一公司公章,故合法有效。

三、一审法院与最高院均认为,无论签证单是否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相关程序,均不能否认发包人在签证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对签证单的认可,故签证单有效,发包人应支付签证价款。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约定了签证单的特别生效要件,但实际上签证单仅由发包人加盖公章时,签证单是否有效?最高院认为此时签证单有效,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一、发包人在签证单上加盖公章,系对签证单的认可

发包人在签证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本身,系对签证单所载内容,包括形式、程序等的认可。故无论签证单是否依合同约履行了相关的程序,只要发包人加盖公章,就不能再否定签证单的真实性。

二、签证单的性质为证明文件

签证单本质上是一种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其记载的事实与责任分配内容是否成立。因此签证单具有程序瑕疵时,只需要确认签证单的真实性,而非追究其效力。故发包人在签证单上盖章认可签证单真实性后,即可根据签证单内容分配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发包人在合同中约定签证单的特别生效要件时,应在相应程序完成后再加盖公章。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签证单需经过项目经理签字、负责人批准最后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但最高院认为只要发包人加盖公章,就可认定签证单的真实性,未进行其他约定程序的不影响签证的证明力。故发包人约定签证单的特别生效要件时,应待其他要件齐备后,再加盖公章。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十、哪些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证据,可以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十一、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确认?

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四)工程款鉴定中对签证的审核把关

施工合同中,当事人之间会有很多的签证,其中与工程价款结算有关的签证如何认定比较有争议。我们认为,建筑工程类案件,在工程设计、施工、质量验收、决算等方面涉及许多专业性问题,法官不可能都精通,但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工程结算的争议,法官一方面可以借助鉴定等诉讼手段认定双方是否按约履行义务;另一方面,法官的专长在于从证据上把关、审核。合同虽然是当事人结算的重要依据,但合同履行中的签证也是认定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法官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来认定证据的效力;

其次,从签证的内容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通过签证改变了合同中的约定,如果签证中涉及工程量或对某些项目计价方式的确定与合同约定不符,可以认为是对合同的变更,法官应根据变更的签证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0.工程监理人员在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是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签证单未经约定程序而仅有发包人盖章时是否有效部分的详细论述:

从三一公司提交的42份《经济签证单》形式看,42份均在施工单位处加盖“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三一重工维修基地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相关人员签字,监理单位处加盖“山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监理专用章”、39份有相关监理人员签字,建设单位处加盖“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章,21份在建设单位处还有“张扬”的签名,21份无相关人员签名。虽双方《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维修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项合同概况第5.1条约定任何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必须由甲方项目经理审核,经基建部负责人批准,并盖基建部公章后生效,否则视为无效,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完成后按设计变更的结算办法(本合同第五款1.3条)进入结算。5.5条约定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确认后,乙方必须在7天内提交变更预算。但无论签证单是否依合同约定有项目经理签字、是否按约定的程序提交及是否附有相应资料,均不能否定三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终对签证单加盖公章的事实,其加盖公章的行为本身,系对签证单所载内容,包括形式、程序等的认可,应当确认中兴公司提交的经济签证单真实性。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签证单未经约定程序而仅有发包人盖章时是否有效部分的详细论述:

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必须由三一公司项目经理审核,基建部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基建部公章后生效,并且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完成后按设计变更的结算方法进入结算,中兴公司必须在7天内提交变更预算,31份经济签证单也没有完全按照上述程序签字、提交和审批。但是,31份经济签证单对于签证事项、签证原因、工程量变化、价格计算和增减数额均有明确陈述,又得到了监理单位的盖章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三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终对经济签证单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对经济签证单所载内容的认可,并据此确认经济签证单真实性,是正确的。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延伸阅读

一、承包人依约提出索赔签证,发包人逾期答复的视为认可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唐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

关于威海建设集团提出增加索赔的问题,虽然威海建设集团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出索赔,唐美公司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索赔金额,但索赔的发生是由于唐美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多种原因导致,而依据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并顺延工期,即威海建设集团不能以唐美公司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主张停窝工损失。鉴于施工过程中,唐美公司确实存在设计变更滞后及工程进度款迟延支付等多种违约行为,共同造成威海建设集团的损失。鉴定单位在审核威海建设集团提交的索赔资料基础上,计算确定工程索赔为元,唐美公司与新都市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确认工程索赔为元,威海建设集团要求增加索赔.5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二、虽无签证,但其他证据也可证明工程量变化

案例二:湖北金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

关于金垦公司是否有权依据涉案《桩基施工合同》主张桩基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相应工程款及违约金。就涉案桩基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造价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金垦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天宇[]工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增加费用共分为三部分,即因合同内桩基有效桩长增加产生的相关费用.71元、因项目延期导致混凝土单价上涨费用元、施工过程中发生签证费用.5元。对于后两部分费用,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分别指出“因合同内并未约定工程延期导致材料价格变化是否调整以及调整的计算方法,我方暂按照《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汇总表》计算工程量……”,“施工过程中的试桩发电增加费、基坑抽水增加费、护坡清理增加费,此三项费用,无签证、洽商等相关资料……”。因涉案《桩基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若中博公司委托金垦公司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外的工程量另行按三方签证经一定程序后计算,其计算应具备有效签证手续及合理的程序认定后方可计算”,故金垦公司依据涉案合同向中博公司主张这两部分费用依据不足。但对于第一部分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作结论能够与年10月24日的《图纸会审记录》相互印证,中博公司以及涉案项目监理单位也均在该份《图纸会审记录》上加盖了印章,一审法院以涉案《桩基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按固定价格结算为由,认定金垦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费用不当。

三、仅有不能作为计算依据的资料时,不能证明工程量变动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李成、林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

首先,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桂造司鉴第-2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为地下室底板三合土垫层等第一部分争议工程,属于有资料,可作为计算依据的项目,但李成提供的资料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实际施工人。因此,李成在工程造价鉴定阶段未能提供相关资料的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为井点降水导致41人停工天,属于有资料,但不能作为计算依据的项目,需办理签证手续方可计入结算造价中。李成在工程造价鉴定阶段未能提供相关的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为化粪池等第三部分争议工程,属于无资料,无计算依据的项目,需提供详细资料或者办理签证手续方可计入结算造价中。因此,亦不应计入李成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该三部分争议工程不计入李成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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